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張威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另抗告狀抗告人欄雖載有「張國銘」、「張英」,然此2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張國銘、張英分別於本件狀載日期110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前之79年4月1日、106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前開抗告狀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