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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告人
張威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另抗告狀抗告人欄雖載有「張國銘」、「張英」,然此2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張國銘、張英分別於本件狀載日期110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前之79年4月1日、106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前開抗告狀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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