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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就第12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先後多次對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土地面積有虛增、虛減之情事,係涉及土地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行政訴訟事件,鈞院自應受鈞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無從以法律所無之「爭點效」推翻之。歷審裁判未盡司法調查之能事,且置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於不顧,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有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聲請人就本件上訴或再審,已迭在歷次書狀內主張各裁判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或違反既判力,即已舉出各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自不能認係空言託詞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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