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無論用詞為何,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因土地登記等事件所聲請之假處分,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0年5月12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影本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