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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無論用詞為何,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因土地登記等事件所聲請之假處分,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0年5月12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影本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