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有未服,再對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裁定係於民國100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7月12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原確定裁定早已於99年8月26日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亦顯逾5年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固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意旨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前,因已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請求權,已排除預算法第25條及第70條爭議事,於該釋字開放後,已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再審要件云云,然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相符合,是此部分再審聲請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