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