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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起訴聲明(二)至(五)部分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其餘起訴聲明(一)、(六)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102年7月18日即告確定,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臺東縣政府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渠等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王○○等人為相對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已承審過本薪俸事件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查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