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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整併改為交通部鐵道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3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31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訴訟救助經遭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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