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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1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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