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17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同上市○○路000巷000弄0號),前經苗栗縣○○市公所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發現頂樓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頂樓增建:約4公尺。」移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其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與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合稱前處分)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聲請人提出107年1月9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建物高度未有4公尺高,請求更正系爭建物高度,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查報單內容,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經聲請人簽名在案;相對人續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2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9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函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應廢棄。又系爭建物無門窗,純屬紀念,況立面即高僅有約70公分,原地主許振賢其弟許振良要求給伊新臺幣1百萬元不成,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交查字第5號案件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原審未一語指及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由,建管單位由自己認定,商業單位紀念物需由文化觀光局認定,聲請人之紀念物非古蹟及歷史人物,為何需經文化觀光局認定之理由,亦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未經許可增建之建築物,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及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