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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庭裁判法律見解之案件,以聲請時該案件仍為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為必要,如事件業已審理終結,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事件提案大法庭,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於同日公告,已審理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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