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慈鈴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篤維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代表人
- 歐皖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判決誤繕其名稱為富城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風門驅動(氣動)定位器乙批」、「控制驅動器(FDF、PAF風門氣動驅動器)乙批」、「控制驅動器(PAF、C.C.DAMPER風門氣動驅動器)乙批」、「控制驅動器(SH、RH、PASSDAMPER風門氣動驅動器改善)乙批」、「控制驅動器(MILL冷、熱風門驅動器改善)乙批」等5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而上訴人之負責人賴慈鈴因執行業務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賴慈鈴罪刑,並對上訴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接獲橋頭地院檢送系爭刑事判決書正本後,審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規定,以107年5月30日興達字第107225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新臺幣229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1日興達字第10722504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其內部針對該告發內容是否持續進行相關內部調查,或者有無怠為行使行政調查權等情事,藉以釐清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押標金追繳權時點,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來說明理由,且針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未盡調查義務,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被上訴人並無調查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賴慈鈴執行系爭採購案與其他參標廠商等銀行資金流程之職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僅憑審酌歷年招標案件之投標及得標廠商等資料,即足知悉廠商確犯合意圍標之情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政風單位相關函箋,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或至少應自101年12月22日起算等語,均難以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書,始知悉賴慈鈴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以斯時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