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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鍾啟煌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高雄愛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所僱勞工池○○、陳○○及戴○○(下稱池○○等人)於108年11月6日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28分鐘、2小時44分鐘及3小時19分鐘;㈡上訴人所僱女性勞工黃○○、張○○及穆○○(下稱黃○○等人)分別於108年11月6日0時5分、0時47分及0時2分出勤,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指派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上訴人之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違法次數(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0620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4萬元及1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案關延長工時之勞工及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均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依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因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基法均有不得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事由,其確實衍生法規適用上之衝突,此種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扞格之不利益,不應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益之解釋,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此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該工會之同意,故上訴人使勞工池○○等人於108年11月6日延長工時;及女性勞工黃○○等人於108年11月6日夜間工作,仍須經工會同意,而不能以高雄愛河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據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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