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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石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翔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江芠萍
- 輔助參加人
- 江美惠
- 輔助參加人
- 江燦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馨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34、42-17、42-59等3筆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號建物,與坐落同小段42-59、42-60等2筆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上街12號建物(以下將前者稱系爭11號建物,後者稱系爭12號建物,二者合稱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江芠萍提報為具歷史建物價值,上訴人為上開42-17、42-59及42-60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受理上開歷史建物提報案件,經邀集所設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化資產審議會)中之3名委員,並通知提報人江芠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至現場辦理系爭建物(○○區石頭厝)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下稱107年8月1日會勘)後,決議列冊追蹤。繼被上訴人將上開提報案件列為○○區「石頭厝」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下稱系爭提報審議案),再邀集上開文化資產審議會中3名委員,並通知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及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於108年7月9日至現場辦理系爭提報審議案文化資產審議會專案小組會勘(下稱108年7月9日會勘)後,於108年8月12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街11、12號民宅」。
㈢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108年度第12次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下稱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審議系爭提報審議案,會中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內容如下:1.名稱:○○街11、12號民宅。2.種類:宅第。3.位置或地址:新北市○○區○○街11、12號。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1)歷史建築本體:建築物本體,面積計248平方公尺。(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區○○小段34、42-17、42-59、42-60、348地號(均為部分面積),面積計365平方公尺。5.登錄理由:(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108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
㈣被上訴人遂依據上開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內容,於108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34193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暨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陳述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應符合之基準,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則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至6項暨107年10月18日修正公布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已於109年3月30日停止適用)第3點等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違法。立法者所制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業依憲法所揭示基本國策中關於文化資產保存與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加以規範調和,已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本件原處分將「○○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系爭土地得依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地價稅30%,顯對上訴人已有調和之補償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
㈡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之陸「業務報告」固予省略,然其柒之決議已明載審查意見暨系爭建物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之內容(含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局長與副局長雖因故缺席,但已指派代表該局之人員列席,審議時亦有簡報資料(下稱系爭簡報資料)供出席委員審酌;復依系爭簡報資料所載「一、價值分析: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及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所稱107年8月1日暨108年7月9日2次會勘紀錄於審議時均有供出席委員審酌一節,應屬有據,則以此2次會勘紀錄之勘查意見均有述及厚堤及牆寬約1公尺等情,並於審議中將審查意見予以綜合為摘述記載,復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決議,自已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至2項、第6條第3至6項、第8條、第9條、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暨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應屬適法,不因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局長、副局長因故缺席而指派代表列席,或出席之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法制局、工務局未有政策或意見提出,或審議未有錄音、錄影,抑或會議紀錄未將各委員或各方所提意見、陳述、說明、質疑或討論過程逐一詳載而影響其審議程序之合法性。至系爭簡報資料中關於價值分析引用108年7月9日會勘結論即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於法均無違誤,亦難因此即認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未踐行實質審議,而僅徒具形式或不備理由而屬恣意濫用,或臆測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未就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係屬適法:
⒈被上訴人為行使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法定職權,業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在系爭提報審議案交付審議前,於107年8月1日及108年7月9日先後2次至現場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嗣於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作出決議建議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再於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為審查,作成決議將馬崗街11號、12號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其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等事項,核已綜合審查登錄列為歷史建築之基準,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下同)、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及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前開審查大會決議,以原處分將「○○街11號、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並記載同決議內容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事項,當屬適法有據;且依其內容所載及前所認定先前2次會勘紀錄於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時均有提供出席委員審酌,該2次會勘紀錄之勘查意見均有述及厚堤及牆寬約1公尺,是原處分效力自及於公告事項所指厚堤所定著之土地範圍。
⒉觀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暨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並無要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必須有具體分析結果,亦未要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公告時必須逐一詳盡記載其登錄理由為何及論駁相關質疑觀點。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業有系爭簡報資料供出席委員審酌,而該簡報確已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事項作出評估,亦屬實情敘述而無攙假,仍屬適法有據。再者,系爭簡報資料所附系爭建物會勘照片係具有文史專業之3名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至現場會勘所拍攝,而土地複丈成果圖則由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地政專業測量後提供。由會勘照片清晰可見系爭建物及厚堤係由石頭所砌且距今相隔甚久,則其創建初始因時空及交通等因素侷限,由在地石頭等材料所建,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則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出席委員依其專業背景判斷得出審查意見綜合摘述略謂:系爭11號建物以具地區特性建材建構,建築技術亦呈現當時之石工特色,見證當時營造技術;系爭12號建物與系爭11號建物共同形成圍合防風合院建築,具備在地風貌;而系爭建物均有為因應環境氣候所建臨海防風浪厚堤,具保存價值,並決議建議系爭11號建物符合地域風貌特色、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之登錄基準,系爭12號建物符合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之登錄基準,皆合於其整體考量該等建物表現於其地域、地區特色、歷史意義、人文價值與原創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等,本於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況此等登錄基準所據相關法令,並無必須提出其建築材料為何或相關參考文獻、或對在地生活條件及物理環境影響為何而形成特色為據,始能作成判斷。是原處分依據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所述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公告事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登錄理由未充分或不備之情事,亦不因未記載論駁相關質疑觀點而影響其適法性。
⒊縱使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A、B於108年7月9日會勘曾佐以戶籍資料,表示系爭11號建物建造時間可能超過100年,及系爭簡報資料敘及系爭建物建造年代約西元1907年;或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之審查意見有述及「當時」及「早期」等情,原處分公告「○○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乃以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地域風貌特色」、「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等基準為斷,非以其歷史性或創建年代為據,均無非係屬創建年代之概要性判斷,主要表達距今年代甚久,在無積極事證或專業學術依據顯示此等專業委員所為概要性判斷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要難遽指其與事實不符或屬於錯誤不完足之資訊。此外,本件所進行之審議程序,確有邀集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先後2次至現場勘查,並經1次專案小組會議,再由合於法定出席比例專家學者委員參與之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嗣再據之作成原處分,而以上開現場勘查、專案小組會議或審議大會之決議作成前,均有通知上訴人列席參與以得表示意見,最後才決議作成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發展利用權有所限制影響之原處分,核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聽審權保障,並未侵害其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保障。而原處分作成決定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公告事項,核屬適法有據,則上訴人之財產權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體規範上,經合法保障其聽審權後所為決定所形成之限制,乃文化資產保存法實體上必要,不論原處分作成前之審議程序,有無另行通知除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外之系爭建物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讓其等表示意見的程序,此等關係他人聽審權之客觀瑕疵即使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應受原處分規制之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係專業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未有判斷基礎之資訊不完足或判斷理由不備、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等情事,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四、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五個以上審議會,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為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㈢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被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之組織委員、出席委員及同意委員之人數等程序事項,皆屬合法;依系爭簡報資料所載「一、價值分析: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等語及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內容,暨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議紀錄決議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意見綜合摘述、審議表決情形、核定「歷史建築」公告事項之內容,難認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前未經專案小組進行評估,或該次審議會會議未實質審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已提供系爭簡報資料予出席委員審酌,系爭簡報資料確已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出評估報告;由系爭簡報資料所附系爭建物會勘照片清晰可見系爭建物及厚堤係由石頭所砌且距今相隔甚久,則其創建初始因時空及交通等因素侷限,由在地石頭等材料所建,故該次文資審議會會議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理由,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27行至第26頁第23行;第30頁第1行至第31頁第21行)。惟:
⒈衡諸歷史建築登錄審查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暨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均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專業審議會進行審議決定。足認歷史建築登錄之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1.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8.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
⒉經核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審議時有提供系爭簡報資料予出席委員審酌,觀之該簡報資料確已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出評估報告等情,並憑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登錄歷史建築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已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之論據。然依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之個案交付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其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此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稽之原判決援引之系爭簡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其標題雖冠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名稱,但該資料係供簡報使用之文字投影片,無從憑認為專案小組出具之評估報告原件;且觀諸其所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及第116頁),關於價值分析乙項均謂:「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等語,對於系爭建物之歷史、藝術、科學或自然等價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如何等節,均無著墨,而以上開語詞充作價值分析,非但無具體內容,且依卷附該次專案小組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第36頁),僅分別敘述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洪健榮、李乾朗及王惠君等3人各自勘查所悉情形及意見,亦無作成所稱之「會勘結論」;而就「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與「後續日常管理維護」2項則依序記載「預估新臺幣60萬元」與「預估每年新臺幣10萬元」,並未區分系爭11號建物或系爭12號建物之結構大小與損害程度等具體情形,及查估各項修復所需工料之費用資料;至於「設計監造及因應計畫」「工作報告書」「修復工程」等3項則一律載謂:「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等語,卷內亦未見所稱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是以,系爭簡報資料無論依其所載之形式或實質內容,均難認係專案小組就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所為之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究竟有無於交付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前,依其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尚屬未明,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調查釐清,逕以系爭簡報資料作為評估報告,而於原判決載謂:……觀以上開規定,並無要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必須有具體分析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第25至26行),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已踐行法定評估程序,於法自有未洽。
⒊再者,依10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足見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審議會組成之委員必須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否則文化資產審議會之組織即屬不合法,所為決議即存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據該決議以作成原處分自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經核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設文化資產審議會之組成委員經審查確實符合前引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之具體理由,徒以:108年11月25日文資審議會會議時之應到委員人數17人,出席委員人數為13人,已達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且同意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者為12人,不同意者為1人,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等情(見原判決第22頁第27行至第23頁第14行),即憑以認定該次審議會委員之組織合於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審議程序係屬適法,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