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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陳國成王俊雄侯志融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表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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