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