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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4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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