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27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另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