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待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6號)仍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14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