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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與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事件委任葉張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卷可稽。依上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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