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工會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工會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對申請人(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之參加人蔡坤穎)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委任陳長文律師、余天琦律師及陳珈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理由狀、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事件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及第111至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