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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林妙黛簡慧娟鍾啟煌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亦足認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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