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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6日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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