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提出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且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與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9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276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