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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員警吃案搶奪變遺失,受害長達13年之久,刑事不公、民事不義,加上行政迫害,依法再聲請行政救濟等等,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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