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就紀念性建築物,未有建築物要如何認定,則當然必需先有建築物之存在,且非為廟寺之建築物,而該函之受文者係建築管理組。次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紀念性建築物必需人死亡後才能辦理,聲請人之母於000年死亡,則聲請人於103年補辦完全合法,而該函之受文者非商業組。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商業組辦理,應屬逾越權限,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可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仍係爭執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其辦理單位,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