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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違反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既判力為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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