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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縱使當事人不知有再審之事由,仍不許提起再審(除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規定如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例外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非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可以自知悉時起算再審5年期間。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5年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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