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復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