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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復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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