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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侯志融簡慧娟鍾啟煌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並依聲請人聲請寄發多元化繳費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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