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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所提出之行政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25日(本院總收文戳日期)傳送另一份行政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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