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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蔡牧容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已由最高法院處理中,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違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泛言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為由,認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是原確定裁定與聲請意旨提及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無涉,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事由,即有誤會。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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