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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時,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6、13、21、26日以書狀遞送本院,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歷次案號、批評歷審司法人員、剪報、照片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所提書狀均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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