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3號事件經准許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0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復不能認定屬於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