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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109年11月9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14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109年11月9日 109年度救字第992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109年9月28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109年9月28日 109年度救字第679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105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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