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文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45、10002、1145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華(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85年4月23日犯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追訴權停止而失效。其於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於86年1月17日起逃匿而受通緝,至10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到案,期間長達21年6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故請諭知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蔡成雄、呂金龍、蔣書智、鄭坤源、高超、林光明、詹世霖、姚家淦、蔣心強、林簡平好、詹勳村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包括蔡成雄、呂金龍、蔣書智指認之聲請人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85年4月23、24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朱宗泰之85年5月3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鑑驗通知書、原審法院86年1月17日86年北院瑞刑德緝字第67號通緝書及扣案安非他命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與呂金龍、蔡成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呂金龍、蔡成雄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於85年4月23日14時許,與蔡成雄、呂金龍一同前往臺北市○○街000○0號1樓蔣書智住處。其3人並議定以3公斤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賣予蔣書智3公斤安非他命。經蔣書智應允後,約定蔣書智於收受安非他命時先付款45萬元,餘款後付之買賣條件,並由聲請人駕車偕同蔡成雄、呂金龍,將蔣書智載至新北巿林口區長庚醫院停車場。於該處,呂金龍取出安非他命3公斤交付予蔣書智,蔣書智即當場給付45萬元予呂金龍轉交聲請人。嗣蔣書智返回臺北巿後迅將上開安非他命置於其住處藏放,隨於當日2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是聲請人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從而其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按本刑之最高度即15年計算,則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檢察官於85年4月24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原審卷、原審通緝書在卷足憑。依前述實務見解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4月23日起算25年,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5年4月24日)至第一審發布通緝(即86年1月1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月24日,再扣除該案起訴(85年10月30日)至繫屬原審法院期間(85年11月15日)計17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10年12月30日始告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26日16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聲請諭知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