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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鄭小康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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