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
- 聲請人
-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