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 聲請人
-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聲請(18)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8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4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裁定係於103年10月23日公告確定,有本院裁定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