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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席德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松柏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江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193,322元(發生於101年度),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事件,遭查獲銷售傢俱卻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884,733元,致生漏報101年度課稅所得額884,733元及稅額等結果,應認上訴人於虧損年度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且情節並非輕微,乃核定系爭101年度之虧損額3,193,322元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然因上訴人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業經核定之虧損額尚餘611,222元可供減除,被上訴人乃核定本件適用盈虧互抵金額為611,222元,連同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額3,193,322元,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額為2,582,100元(3,193,322-611,222),應納稅額即為516,420元(2,582,100×20%)。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緣起係因營業稅漏銷衍生營所稅漏列收入,被上訴人以當時未經調查直接逕行核定之罰鍰來認定上訴人不適用盈虧互抵,違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之精神,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適用盈虧互抵並予以書面核定數年後,方重新核定否准適用,尚有未盡查核義務,有未盡程序正義之虞。依被上訴人所言,101年漏報銷售額致短漏所得額884,733元,卻致虧損6,636,004元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有違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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