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李彥川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楊靜瑟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鏡江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雖曾於106年7月6日以91年度判字第1900號裁定,依職權命李鏡江之繼承人李彥川即再審原告、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及李勺芳等人承受訴訟,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1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其再審之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再審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其意旨參照)。另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111年3月1日已變更為楊靜瑟,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再審狀當事人欄誤列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劉德良,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再命其補正,而由本院逕列正確代表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