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