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對本院所為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經原審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11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上開訴訟上「和解」與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這是「具體事證」,已具體指明再審理由,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原確定裁定主文為「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徵諸其於聲請及抗告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