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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7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於111年9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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