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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