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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
張安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30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前審判決確定時起亦已逾5年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疏忽,錯過再審期限;惟前審判決未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判決,有違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審判決係於100年6月9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因疏忽而錯過再審期限,並執其對前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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