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簡慧娟林惠瑜王俊雄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周榆修變更為姚淑文,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是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本院4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2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抗告人復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475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4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