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收受該繳款書即於103年7月11日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即提起復查,相對人迄今仍未作出復查決定。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事項皆未予詳查,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