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係主張: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繳款書後,即提起訴願,係於繳款書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3年7月15日前提出,未逾法定期間,又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繳款書後,即提起之復查,相對人仍未作出復查決定,難認合法。法院均未詳查,有損聲請人之裁判費用及公開審判權利,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