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後,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件歷次裁判應援用相對人民國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相對人所屬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有上開函附於歷審裁判卷可證,惟卻錯誤引用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酙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