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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組員,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核布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載明系爭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